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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审计处理处罚问题在《审计法》修订前后的变化

2008-8-6  【 】【打印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修改决定,修订后的《审计法》将于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因此,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在学习法律原文和全面理解法律精神的同时,当务之急,是要对审计处理、处罚相关法律问题规定的新变化进行掌握,以适应新的《审计法》的要求。具体来讲,修订后的《审计法》在审计处理、处罚相关法律问题规定方面有两个新的变化:

  一、实体性规定的变化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增加和明确了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5项处理措施:即,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上述处理措施,其中第四项措施“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是本次修订是新增加的,其他4项过去只在审计法《实施条例》中规定,没有在《审计法》中规定。

  二、程序性规定的变化

  审计机关应当遵循先处理后处罚的原则。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增加和明确了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处罚的程序规定,即,“区别情况采取前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再进行审计处罚。

  这次修订的《审计法》,将第四十五条专门设置为审计处理条款,将第四十六条专门设置为处罚条款。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理、处罚时应当坚持先处理、再处罚的原则;同时,审计机关在运用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审计处罚时,应当先运用第四十五条进行审计处理;需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审计处罚时,审计机关还应当将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国家处罚的专门规定与《审计法》第四十六条结合引用,这样才能符合《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律精神。所以新的《审计法》对审计处理、处罚作出新的实体、程序性规定,更有利于规范审计执法行为,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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